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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韩留纪与李团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留纪,李团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848号原告:韩留纪,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李团结,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韩留纪与被告李团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留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团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留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6年10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经中间人介绍,于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4日还清,过期加息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李团结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经中间人靳江楼介绍,原告向被告李团结出借现金120000元,被告李团结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4日,过期加息5%。本院认为:原告韩留纪借款120000元给被告李团结,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韩留纪主张被告李团结偿还借款1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韩留纪主张被告李团结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自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团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团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留纪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16年10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团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晓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