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9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华越南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嘉宏磁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华越南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嘉宏磁材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9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越南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爱群路同富裕工业区1-6#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52828R。法定代表人:蔡元甫。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佳霖,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嘉宏磁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沿江西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71680809K。法定代表人:冉奇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洪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华越南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嘉宏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5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嘉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华越公司提供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会计凭证、明细账等会计账簿供嘉宏公司查阅;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越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一、华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会计账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给嘉宏公司查阅;嘉宏公司委托其公司工作人员在华越公司的办公场所内查阅,期限为十个工作日。二、驳回嘉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华越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嘉宏公司答辩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有关答辩意见详见庭审笔录。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嘉宏公司提交编号1056230177221、1089357294619的EMS邮政快递原件,用以证明其于2016年9月21日向上诉人华越公司申请查阅复制会计账簿。上述两份快递均为退件,其中编号1056230177221的快递尚未拆封,当庭拆封后内件为被上诉人嘉宏公司《查阅复制会计账簿申请书》一份。上诉人华越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快递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上诉人华越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嘉宏公司未向其提出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但被上诉人嘉宏公司提交的邮政快递显示,其于2016年3月3日和9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华越公司提出相关申请,收件人地址均为上诉人华越公司的住所地,应视为被上诉人嘉宏公司已提出查阅、复制的书面申请,故上诉人华越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越公司还主张,被上诉人嘉宏公司曾于2014年9月因贷款问题致使其承担200万元保证责任,故被上诉人嘉宏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存在损害上诉人华越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0万元保证责任与本案的关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嘉宏公司存在故意损毁相关文件的目的或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查阅存在其他不正当目并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上诉人华越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嘉宏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上诉人华越公司应依法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被上诉人嘉宏公司查阅,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华越南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