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扬州市联民通风管道厂、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联民通风管道厂,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2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扬州市联民通风管道厂(原江都市联民通风管道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联民村西头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MA1ME7UK90。法定代表人彭永明,厂长。委托代理人曹新成、王德军,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42379363Q。法定代表人王以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扬州市联民通风管道厂(以下简称联民管道厂)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1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民管道厂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上诉人南京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民管道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京消防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其单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且涉案的朱晓与“黄经理”是南京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南京消防公司辩称,本案欠款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中联民管道厂2009年12月20日工程结束,涉案工程款项最迟应于2010年元月5日付清。至上诉人起诉已经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黄经理”不是涉案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未经合法授权,无权代理其公司处理涉案款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联民管道厂的诉讼请求。联民管道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南京消防公司给付拖欠该厂的工程款人民币235000.40元及逾期给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利息95310.08元。本案诉��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联民管道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6日,联民管道厂与南京消防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南京消防公司郑州分公司将开封市三毛未来广场无机玻璃钢风管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联民管道厂制作、安装,工程量约3468平方米,合同价为每平方米87元(无税价),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首付30000元预付款,每层完成90%工作量付30000元,以此类推,工程安装结束付足工程款80%,施工结束10天内南京消防公司郑州分公司必须组织人员验收,验收合格5天内付清工程余款,合同生效后25天进场,两个月内交工。合同签订后,联民管道厂进行了施工,但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并于2009年年底退场。联民管道厂退场后,联民管道厂于2010年1月初,电话联系南京消防公司郑州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代表朱晓,要求对联民管道厂完成的���程量进行核算、结算,无果。联民管道厂提交了一份联民管道厂于2015年12月21日与“黄经理”的电话录音,证明联民管道厂向南京消防公司主张债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黄经理”的身份。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联民管道厂在2009年年底退场后,于2010年1月初向南京消防公司郑州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代表朱晓主张权利未果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联民管道厂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期间,联民管道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联民管道厂向南京消防公司主张过债权,即使2015年12月21日通话的对象“黄经理”系联民管道厂人员,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故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联民管道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4元、保全费1695元,共计7949元,由联民管道厂承担。二审期间,联民管道厂提交2009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多张南京来往江都,扬州来往南京,高邮至江宁的火车票、公路汽车客票等多张票据,证明在此期间该厂多次到南京消防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与“135××××1766”手机通话记录详情手机图片三张、手机缴费凭条一份、南京消防公司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的“黄经理”的电话号码是135××××1766,该手机现在使用中,其本人是南京消防公司中原地区的售中、售后负责人,联民管道厂��该人多次索要涉案工程款,本案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事由。经质证,南京消防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定新证据的范畴,对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通话记录及该公司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缴费凭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联民管道厂自2009年6月起至一审起诉之日止是否向南京消防公司持续主张涉案工程款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在二审期间,联民管道厂申请法院调取电话号码为“135××××1766”的手机机主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该手机机主的真实身份与本案关联性较小,即使该机主为南京消防公司工作人员,联民管道厂提供的与该人的通话记录亦无法证明联民管道厂自2009年6月起至一审起诉之日止存在向南京消防公司持续主张涉案工程款项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联民管道厂对涉案工程予以施工,但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联民管道厂与南京消防公司未对涉案工程的完成量进行核算、结算,联民管道厂主张的工程款项仅为该公司单方计算,在一、二审期间,联民管道厂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项的实际发生数额。自2010年1月向南京消防公司郑州分公司合同签字代表人朱晓主张工程款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2016年7月1日止,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两年。根据现���证据,无法认定该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即使2015年12月21日通话对象“黄经理”为南京消防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南京消防公司一、二审的抗辩事由依法成立,联民管道厂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联民管道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4元,由扬州市联民通风管道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审 判 员 王智剑代理审判员 徐 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