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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宏兵、张冬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宏兵,张冬娥,程贤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92号原告: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899号。法定代表人:吴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敖英姿、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宏兵,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张冬娥,女,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程贤彬,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原告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宏兵、张冬娥、程贤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赵利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童清明、胡曙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英姿和被告程贤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兵、张冬娥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4104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共计向原告贷款300万元,月息18.6‰,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第一、第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558元的违约金,且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并按逾期利率上浮一倍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共计300万元的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第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截止2016年12月10日止为1171800元);2、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月利率0.14%计算,截止2016年12月10日止为88200元);3、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4、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三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付款凭证、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作为证据。被告陈宏兵、张冬娥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程贤彬承认原告对其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程贤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陈宏兵、张冬娥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9日陈宏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300万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陈宏兵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宏兵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6‰,利息支付双方另行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向贷款人每天支付违约金558元、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并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一倍计收罚息利率;共同还款人为张冬娥;借款人必须提供保证人程贤彬认可的有效担保方式;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冬娥在借款合同上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陈宏兵、张冬娥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程贤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程贤彬为陈宏兵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其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宏兵支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后陈宏兵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宏兵、张冬娥拒不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已支付律师费1.5万元。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书、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付款凭证、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宏兵、张冬娥、程贤彬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宏兵、张冬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陈宏兵、张冬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部分,因双方对支付利息的期限约定不明确,利息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陈宏兵已支付6个月的利息,陈宏兵、张冬娥还应于2015年9月10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时支付剩余利息33.48万元。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未超过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1.5万元为限。被告程贤彬承认原告对其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程贤彬应对被告陈宏兵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贤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宏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兵、张冬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33.48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3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宏兵、张冬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兴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程贤彬对被告陈宏兵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贤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宏兵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18元,由原告负担430元,由被告陈宏兵、张冬娥、程贤彬负担44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荣人民陪审员  胡曙英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