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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刑初38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被告人赵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5日被丰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7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后呈请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赵某在哺乳孩子期间,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不执行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赵某因违禁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7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9日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丰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吸毒人员马某、雷某从被告人赵某手购买100元一包毒品“土料子”。2016年11月22日晚,吸毒人员雷某、马某从被告人赵某手购买300元的冰毒、100元的“土料子”。吸毒人员马某于2016年7月起至11月期间先后3次从被告人赵某手购买毒品,每次购买一小包,每包100元。2016年12月14日,吸毒人员孙某于2016年9月份开始,先后4-5次向被告人赵某购买了毒品“土料子”,每次购买100元的。2016年12月21日,吸毒人员杨某从2016年9月份先后从被告人赵某手购买过10多次毒品“土料子”。2016年2月14日晚上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1向被告人赵某购买一百元一小包毒品“土料子”,并在被告人赵某家吸食了。吸毒人员李某1先后共向被告人赵某购买过七次毒品“土料子”。2016年3月11日13时左右,吸毒人员曹某向被告人赵某购买一百元一小包的“土料面”,后与吸毒人员李某2一起吸食了。2016年12月22日,吸毒人员唐某从2016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向被告人赵某购买毒品,先后购买20多次,每次购买100元的。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赵某答辩称,我给他们捎的买过毒品,没有挣差价。在庭审调查出示证据时,表示认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吸毒人员马某,雷某从被告人赵某手购买100元一包毒品“土料子”。2016年11月22日晚,吸毒人员雷某、马某从被告人赵某手购买300元的冰毒、100元的“土料子”。吸毒人员马某于2016年7月起至11月期间先后3次从被告人赵某手购买毒品,每次购买一小包,每包100元。2016年9月份开始,吸毒人员孙某先后4-5次向被告人赵某购买了毒品“土料子”,每次购买100元的。从2016年9月份开始至2016年12月21日,吸毒人员杨某先后从被告人赵某手购买过10多次毒品“土料子”。2016年2月14日晚上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1向被告人赵某购买一百元一小包毒品“土料子”,并在被告人赵某家吸食了。吸毒人员李某1先后共向被告人赵某购买过7次毒品“土料子”。2016年3月11日13时左右,吸毒人员曹某向被告人赵某购买一百元一小包的“土料面”,后与吸毒人员李某2一起吸食了。从2016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吸毒人员唐某向被告人赵某先后购买20多次(每次购买100元)的毒品。上述事实,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收缴物品清单、丰镇市质监局送检情况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提取告知笔录、上交缴获毒品清单、手机通话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郭某、高某、雷某、马某、孙某、杨某、李某1、曹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讯问被告人赵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曾因吸食毒品被丰镇市公安局多次决定行政拘留,并且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8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被告人在哺乳孩子期间被决定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在此期间被告人仍将毒品多次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经合议庭评议,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峰审 判 员  郑国文人民陪审员  陈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禹佳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