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贾志超与陈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超,陈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673号原告:贾志超,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贾志超与被告陈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货物运输的业主,原、被告是熟人。2015年元月,被告有一车货物,从河北省邯郸市运输至怀远二桥停车场,约定运费21000元。货物运到怀远二桥停车场卸下后,被告承诺次日给付运费,后拖了两个多月一直未付。2015年3月1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至今仍没有偿还上述款项。综上,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陈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3、欠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定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安机关户籍信息网登记的公民身份信息,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件,且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款2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原告为被告运输一车货物,运输地点从河北省邯郸市运至安徽省怀远县涡河二桥停车场,双方约定的运费为21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后,被告未予给付运费。2015年3月11日,经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贾志超运费贰万壹仟元正。(21000元正)8月底付清陈超2015.3.11”。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对尚欠原告运输费21000元,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贾志超运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怀燕审 判 员 杨万易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尹 红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