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文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龙,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肇庆市怀集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梁盛月。是被告人周文龙的母亲。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龙及其辩护人梁盛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文龙于2017年5月2日凌晨3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中18号1座楼下,盗窃得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HJ100T-5女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125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周文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该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文龙及辩护人梁盛月对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盗车辆行驶证、被告人周文龙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龙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文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扳手二个、六角匙三支,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对其它被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谭社胜人民陪审员 林志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振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