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蔡桂云、黄铁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蔡桂云,黄铁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2863号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望园里房信八处余门。法定代表人:李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立中,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强,该公司职员。被告:蔡桂云,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黄铁军,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桂云、黄铁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桂云、黄铁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共计13个月18天的物业费1504.98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蔡桂云未应诉答辩。被告黄铁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天津市信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津市河北区嘉畅园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其中包括机电设施费1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二被告是天津市河北区嘉畅园2-1601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61.48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10.66元。在原告管理服务期间内,二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共计13个月18天的物业费1504.98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与天津市信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二被告拖欠物业费,且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蔡桂云和黄铁军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8日的物业费150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平审 判 员 邵克亮人民陪审员 郭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姝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