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大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51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大军,男,199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因病于当日送到贵州省桐梓县关爱医院,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桐梓县关爱医院。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大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大军在本区春天堡X街旁X附X号处,采用手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仓库内,盗吃方便面2包,盗走1元硬币390个。2017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大军在本区春天堡X街旁X附X号处,采用手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易某仓库内,盗喝雪花牌啤酒2瓶,盗走贵烟(硬黄精品)5条。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卷烟价值541元,啤酒价值8元。2017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梁大军在本区春天堡X街中段,采用手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江某小卖部内盗走现金50元。201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梁大军在本区春天堡小吃街旁13附4号,再次采用手抬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易某仓库内,盗喝花生牛奶1瓶,盗走花生牛奶2瓶。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外环路日月潭网吧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对梁大军进行盘查,当场查获涉案卷烟3条和未喝完的花生牛奶2瓶。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花生牛奶价值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大军在审理中均无异议,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大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易某、江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梁大军对部分盗窃物品、盗窃地点进行指认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梁大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大军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梁大军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梁大军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大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大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陈某现金390元、易某现金人民币360.6元、江某现金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时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