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贾文磊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文磊,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天佑花园小区*号楼*单元101。2012年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兰贵云,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文磊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内0105刑初334号判决书,被告人贾文磊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内01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德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文磊及其辩护人兰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贾文磊在呼和浩特市××区附近,以为被害人杨前进的儿子杨岩安排进入京能集团,成为京能集团正式员工为由,骗取被害人杨前进共计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文磊退还被害人杨前进共计人民币40000元。2、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贾文磊在呼和浩特市××区,以为被害人刘枚其儿子田兆中及田兆中女朋友安排工作为由,谎称有能力可以为田兆中及田兆中女朋友安排进入京能集团,成为京能集团正式员工,骗取被害人刘枚其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贾文磊在呼和浩特市××区附近,以为被害人郝巧林的儿子李旭东安排工作为由,谎称有能力可以为李旭东安排进入京能集团,成为京能集团正式员工,骗取被害人郝巧林共计人民币50000元。4、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贾文磊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第十八中学门口和娜荷芽双语学校门口,以为被害人石晓平的女儿徐娟安排工作为由,谎称有能力可以为徐娟安排进入呼和浩特市白塔机场工作,成为机场正式员工,骗取被害人石晓平共计人民币63000元。5、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贾文磊在内蒙古武川县工商银行内,以为被害人李斌的儿子李鑫磊安排工作为由,谎称有能力可以为李鑫磊安排进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工作,并且带有事业编制,骗取被害人李斌共计人民币80000元。案发前被害人贾文磊退还被害人李斌人民币40000元,另案发前被害人贾文磊的父亲偿还被害人李斌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贾文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文磊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如下异议: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其辩解称五万元是康志勇给他的,且自己已经退给康志勇五万五千元。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其辩解称十万元是康志勇给他的,且自己已经分三次将钱退给康志勇。3、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其辩解称康志勇没有给其钱。4、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其辩解称钱他收了之后给了廊坊航空公司的秘如龙。5、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其辩解称自己没有承诺给李斌办工作,只是找实习工作,不知道被害人李斌给其打钱的事情,是段爱军借用他的卡。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贾文磊的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没有给受害人造成较大损失。2、被告人贾文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悔罪态度明显。3、关于占为己有的数额实际为9.3万元。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2日,被害人杨前进为给儿子杨岩找工作找到康志勇,2014年5月份,贾文磊以为被害人杨前进的儿子杨岩安排进入京能集团,成为京能集团正式员工为由,通过康志勇收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文磊退还被害人杨前进共计人民币40000元。2、2014年1月,被害人刘枚其为给其儿子田兆中及其女朋友找工作找到康志勇,贾文磊以为被害人刘枚其儿子田兆中及其女朋友安排工作为由,谎称有能力可以为田兆中及其女朋友安排进入京能集团,成为京能集团正式员工,通过康志勇收取被害人刘枚其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3、2014年9月,被告人贾文磊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第十八中学门口和娜荷芽双语学校门口,以为被害人石晓平的女儿徐娟安排工作为由,谎称有能力可以为徐娟安排进入呼和浩特市白塔机场工作,成为机场正式员工,骗取被害人石晓平共计人民币63000元;4、2014年2月,被告人贾文磊以为被害人李斌的儿子李鑫磊安排工作为由,谎称有能力可以为李鑫磊安排进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工作,并且带有事业编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武川县支行转账骗取被害人李斌共计人民币80000元。案发前被害人贾文磊退还被害人李斌人民币40000元,另案发前被害人贾文磊的父亲偿还被害人李斌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1)杨前进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杨前进被骗的事实经过。(2)刘枚其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刘枚其被骗的事实经过。(3)郝巧林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郝巧林被骗的事实经过。(4)胡俊卿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胡俊卿被骗的事实经过。(5)石晓平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石晓平被骗的事实经过。(6)李斌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斌被骗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贾文磊供述。证实被告人贾文磊以帮助被害人孩子找工作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杨岩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刘枚其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石晓平人民币63000元、被害人李斌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经过以及中间退还部分欠款的事实;3、证人证言。(1)郝海亮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斌通过郝海亮找到了刘卿旺商讨找工作的经过。(2)辛建清证言。证实康志勇收取被害人郭彩云找工作的钱108000元的经过。(3)康志勇证言。证实康志勇委托被告人贾文磊办理杨前进孩子找工作的事情,并向其支付了7万元,陈述了被告人贾文磊未办理成功找工作的事情也未退还7万元的事实。(4)梁继伟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文磊未向京能集团梁继伟支付被害人杨前进找工作的钱,也未办理杨前进儿子找工作的事情,同时梁继伟陈述不可能通过关系成为京能集团正式员工的事实。(5)陈乌兰证言。证实京能集团招聘的都是劳务性工作,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6)王浩平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文磊已经不在内蒙古公路工程专修学院招生。(7)侯君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斌向被告人贾文磊支付了80000元,向段爱军支付了20000元。(8)刘卿旺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斌儿子未得到被告人贾文磊承诺安排的工作;4、被害人陈述。(1)杨前进询问笔录。证实康志勇向被害人杨岩收取了98000元安排工作的钱。(2)杨岩询问笔录。证实康志勇向被害人杨岩收取了98000元的安排找工作的钱。(3)郭彩云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文磊向被害人杨岩退还了40000元。(4)刘枚其询问笔录。证实康志勇为办理被害人刘枚其孩子工作的事情,收取被害人刘枚其150000元。(5)田兆中询问笔录。证实康志勇为办理被害人刘枚其孩子工作的事情,收取了被害人刘枚其150000元。(6)郝巧林询问笔录。证实康志勇为办理被害人郝巧林孩子的工作事情,收取了被害人郝巧林60000元。(7)胡俊卿询问笔录。证实康志勇为办理被害人胡俊卿孩子工作的事情,收取了被害人刘枚其60000元。(8)石晓平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文磊为办理被害人石晓平孩子的工作事情,收取了被害人石晓平60000元。(9)徐娟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文磊为办理被害人石晓平孩子的工作事情,收取了被害人石晓平60000元。(10)李斌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文磊为办理被害人李斌孩子的工作事情,收取了被害人李斌80000元,段爱军收取了20000元;5、收条7份。(1)证实康志勇收取了被害人田兆中人民币150000元。(2)证实康志勇收取了被害人郭彩云人民币98000元。(3)证实康志勇收取了被害人杨辉人民币60000元。(4)证实被告人贾文磊收取了被害人徐娟人民币63000元;6、银行账户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被害人李斌向被告人贾文磊打款人民币80000元;7、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东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存根)、宣判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文磊2012年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包头市东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贾文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文磊的基本身份信息;9、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份。证实李斌、田兆中、杨岩借记卡历史明细;10、其他图片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文磊给被害人杨岩的孩子办理的毕业证;1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田兆中能辩认出被告人贾文磊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被害人刘枚其能辨认出康志勇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被害人杨岩能辨认出被告人贾文磊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被害人郭彩云能辨认出康志勇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被害人郝巧林能辨认出康志勇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被害人胡俊卿能辨认出康志勇对其实施诈骗的人,被害人胡俊卿能辨认出被告人贾文磊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被害人石晓平能辨认出被告人贾文磊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被害人许娟能辨认出被告人贾文磊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12、秘如龙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文磊没有委托秘如龙给徐娟找工作,也未收钱;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二份、康志勇工商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贾文磊工商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贾文磊的开户银行及交易明细、及康志勇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贾文磊与康志勇银行交易详情;14、收条、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文磊委托张海龙给康志勇退款的情况;15、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贾文磊的到案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贾文磊及其辩护人对秘如龙的笔录及工作说明提出异议,辩护人对报案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郝巧林、杨前进、刘玫其的钱都是交给康志勇的,杨岩的假证是康志勇办的,不是贾文磊办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文磊在无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文磊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93000元,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康志勇已在案发前退还给被害人刘枚其95000元,且得到被害人刘枚其认可,故该起涉案金额应为人民币5000元。对于第三起,被告人贾文磊供述未收到过郝巧林的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金额为293000元有误,应予纠正为人民币148000元。对被告人贾文磊的辩解,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均能够佐证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文磊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但到案后并未对主要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诈骗数额的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文磊2012年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包头市东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还部分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文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1)包东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贾文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03日起至2021年11月0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贾文磊退赔被害人杨前进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贾文磊退赔被害人刘枚其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贾文磊退赔被害人石晓平人民币63000元;责令被告人贾文磊退赔被害人李斌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康 芳代理审判员 孙晓磊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