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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家大与肖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大,肖士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162号原告:周家大,男,195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现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士荣,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无业,住湖北省宜都市,1原告周家大与被告肖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士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大诉称:被告肖士荣于2014年3月从原告处第一次借得人民币100000元。时隔一个星期后,又分两次,每次50000元的形式,从原告处共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肖士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由被告肖士荣偿还原告利息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家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4月1日被告肖士荣重新更换的借条一份,金额200000元,并亲笔书写了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证明被告肖士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重新更换了借条的事实。2、2017年4月10日被告肖士荣书写的30000元利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肖士荣下欠原告2017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3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士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底被告肖士荣向原告周家大借款100000元。几天后,被告肖士荣再分两次向原告周家大借款共计100000元(每次50000元),对上述三笔借款200000元被告肖士荣立有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10%。原告周家大以现金将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肖士荣。2015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付清。2017年初,原告周家大因住院需要用钱,向被告肖士荣追索欠款,被告又分两次支付了7000元利息,并于2017年4月1日对200000元本金更换了借条;2017年4月10日被告对下欠原告的利息30000元书立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肖士荣下欠原告周家大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在2017年4月1日立下的借条一份及2017年4月10日立下的利息欠条一份为证,被告肖士荣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率,经本院审查,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士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士荣偿还原告周家大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2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士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其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毛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