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3民特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高长有诉被申请人潘聪、潘峰实现担保物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长有,潘峰,潘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03民特51号申请人高长有,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北方集团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被申请人潘峰,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潘聪(系潘峰女儿),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被申请人潘聪,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申请人高长有(下称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从2008年起,被申请人潘峰向申请人借款2,1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年利率为12%,被申请人潘峰提供抵押担保房屋系潘聪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组团6号楼1-2层6号(Sxxx,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抵押期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被申请人潘峰每年支付利息,自2017年起至今未能支付利息。因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义务,申请人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潘峰向申请人借款2,100,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并于2013年1月25日以被申请人潘聪名下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组团6号楼1-2层6号房产设定了他项权利。双方对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利息、设定他项权利均无实质性异议,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潘峰、潘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定情形已经发生。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潘聪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组团6号楼1-2层6号(Sxxx)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高长有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该担保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潘峰、潘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段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贺梦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