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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斌与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斌,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斌,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洪,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20号附6号。代表人:王舒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斌因与被上诉人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洪、被上诉人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裁判结果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是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而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又称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可能是履行职务行为,也可能是承包的其他工程。被上诉人主张了两个截然相反的事实,自相矛盾,造成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明确诉讼请求,并依据其主张的事实正确归纳争议焦点,导致判决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其所述的钢架板具有合法物权、钢架板真实存在等情况提供证据。而一审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也未对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履行情况进行相关调查,只是凭借一纸协议书及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确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全部事实,而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明显认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主张方,未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事实提供全面、有效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涿州公司辩称:涿州公司与杨斌的协议书,有杨斌的签字,不存在杨斌不知情,一审杨斌未出庭,放弃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涿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斌给付租用钢架板租赁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3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代表原告与被告杨斌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单位协商,乙方租用甲方钢架板(3米×0.2米)733块,日租金0.2元,从8月14日起计算日租金,用完后由乙方租车送到乌市租赁站截止。83块由于甲方提前还石河子租赁站,日租金0.25元,从8月14日至9月13日,乙方承担一半租金300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归还钢架板,由此产生租赁费142202元[733块×0.2元×970天(2009年8月14日至2012年4月10日)],原告仅主张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被告租用原告钢架板,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向被告提供钢架板,故被告应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述归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仅主张租赁费10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斌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告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租赁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40元(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杨斌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由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新疆凌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租赁费10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由王珂和上诉人签名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该协议书,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协议书双方签字,且未附生效的条件或期限,已经生效。上诉人主张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称杨斌签字,是在双方当场清点完毕交付租赁物后签的,认为已经履行。该协议书签订的日期为2009年9月13日,而约定租金的起算时间是从8月14日,其中还约定,83块钢架板提前还石河子租赁站,从8月14日至9月13日,乙方(上诉人方)承担一半租金。从上述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否则不会9月13日签订协议书,租金却从8月14日开始计算。因此,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新宝审判员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