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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宋春明与陈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明,陈铃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2970号原告:宋春明(又名宋明春),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白。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铃,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宋春明与被告陈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良,被告陈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69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山盘睿创大厦工地的总承包人,原告是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原告所做劳务保质保量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结算,被告立下欠据,约定:今欠到宋明春山盘睿创大厦工地总劳务费75.337万元,扣除差王荣其0.18万元=75.157万元。后续支付以转账凭条为后续结账扣除依据,最后清款还原件消账。欠款人:瑞刚建筑公司陈铃,2016年10月27日。欠据立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下欠69万元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铃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诉讼请求根本不存在,主体资格更不符。原告承接的劳务时是睿创大厦工地的工程,原告诉状中说被告欠原告69万元纯属无中生有。被告在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只是项目部的一般负责人,被告与公司其他员工一样按月拿工资,从哪里欠原告69万元。原告所说的69万元与被告半点关系都没有,原告这笔钱是公司欠下的。原告的欠据中没有陈铃两个字,原告为什么要指名道姓被告,原告应向被告赔礼道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主体工程劳务大分包协议书》,该协议首部甲方为空白,加盖“贵州瑞刚建筑工程有限山盘睿创大厦项目部”字样印章;乙方:宋明春。约定甲方将遵义市遵义县山盘镇睿创商住楼主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乙方。该协议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要求、工期违约、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及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到第八层后甲方拨付15万元生活费给乙方;主体封顶按照工程内容支付工程进度的80%,后每月的对应日按工程进度甲方拨付进度款80%;另20%在竣工验收后四个月内拨款结清。落款处甲方签字人为“陈铃”,未加盖印章,乙方签字人为“宋明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相关劳务。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宋明春山盘睿创大厦工地总劳务费75.337万元,扣除差王荣其0.18万元=75.157万元。大写柒拾伍万壹仟伍佰柒拾元正。后续支付以转账凭条为后续结账扣除依据,最后清款还原件消账。欠款人:瑞刚建筑公司陈铃。此后,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9.4万元工程欠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系贵州瑞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盘睿创大厦项目部负责人,系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欠条系结算依据;主张该工程因发包方原因未综合验收,部分工程未完工(主要指消防电梯),未完工原因系发包方原因,涉案工程被人民法院查封所致,并主张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另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贵州瑞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睿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贵州睿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前向贵州瑞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14,350,000.00元;贵州瑞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2016年6月1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执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贵州睿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0万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等值财产或扣留、提取其他财产权利。原、被告均确认分包协议项下产生工程款共计381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没有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分包协议项下原告应履行的劳务义务已完成。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主体工程劳务大分包协议书》,将遵义市遵义县山盘镇睿创商住楼主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根据《建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人应当具备施工资质,原告系是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上述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为上述协议合同当事人。从《主体工程劳务大分包协议书》首部合同当事人的列明情况来看,甲方空白,加盖“贵州瑞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盘睿创大厦项目部”字样印章,乙方:宋明春。协议尾部甲方、乙方签字人分别为“陈铃”、“宋明春”,并未加盖任何印章。合同首部列明的当人事与实际签署当事人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署名为准,且协议首部加盖的印章为“贵州瑞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盘睿创大厦项目部”印章,并非贵州瑞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辩称是以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贵州瑞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主体工程劳务大分包协议书》,虽然被告在庭审工程中提供了贵州瑞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命其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证明文件,但不能证明该公司明确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因此,本院对被告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辩解不予采纳。即使被告享有相关代理权,其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贵州瑞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原告也可以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双方分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欠款本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支付,但被告主张涉案主体工程未综合验收系贵州睿创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所致,如被告主张属实,原告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无任何过错,且未完工工程主要指消防电梯,原、被告之间分包协议约定的劳务已经完成,无需继续履行,且双方通过书写欠条的方式对工程欠款予以确认,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全部工程欠款。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9.4万元,还应当支付65.75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春明工程欠款65.757万元。二、驳回原告宋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0元,减半收取5,350.00元,保全费3,970.00元,共计9,320.00元,由被告陈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正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冷竺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