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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段卫平与吴世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卫平,吴世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973号原告:段卫平,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文山市。被告:吴世祥,男,1970年3月18日生,彝族,住文山市。原告段卫平与被告吴世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卫平、被告吴世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吴世祥退还段卫平租房款6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吴世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段卫平与吴世祥协商一致,吴世祥将坐落于文山××××街道新闻路市一高后门对面搭建的石棉瓦房租给段卫平开快餐店,每年租金8600元,租期是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租金已全部付清(于2017年2月17日付2000元;2017年3月15日付6600元)。当段卫平购买了3万多元的设备经营快餐店不到3个月,就接到文山市城市房管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的通知,原来吴世祥租给段卫平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通知要求在2017年6月11日前拆除,故段卫平的快餐店无法经营下去,段卫平只好关门停业。段卫平多次找吴世祥退还剩下9个月的房租,吴世祥不同意退还。吴世祥辩称,不同意退还段卫平租金,我的房屋是租给其他人,段卫平是跟他人转租过来的,我们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租房协议。段卫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段卫平提交的《收条》两份,吴世祥无异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段卫平提交的文综执法【2017】26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客观真实,能证明位于文山××××街道新闻路市一高后门对面的石棉瓦房属于违法建筑,文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要求在2017年6月11日拆除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吴世祥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吴世祥向段卫平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段卫平的房租2000元。2017年3月15日,吴世祥又向段卫平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房租6600元,房租从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2017年6月2日,文山市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下发了文综执法【2017】26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确定位于文山××××街道新闻路市一高后门对面的石棉瓦房属于违法建筑,要求在2017年6月11日前自行拆除。段卫平支付租金后,共使用了3个月。庭审中,吴世祥认可已收到段卫平支付一年的租金8600元,文综执法【2017】26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中的位于文山××××街道新闻路市一高后门对面的石棉瓦房,是其本人建盖的,未办理产权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不仅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也必须合法,本案双方在《收条》上已对租金及租期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约定的合同标的即位于文山××××街道新闻路市一高后门对面的石棉瓦房,经文山市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确定为违法建筑,故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吴世祥因该合同取得的租金860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段卫平要求吴世祥返还租金6600元的诉讼请求,是段卫平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世祥辩称,房屋是段卫平跟他人转租的,与段卫平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拒绝退还租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世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收条上已明确交付租金的是段卫平,吴世祥无异议,故吴世祥的辩称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段卫平房屋租金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世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录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祖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