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4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4158扬州市润洋水产生物有限公司与邢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润洋水产生物有限公司,邢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4158号原告:扬州市润洋水产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八桥镇俞家巷37号。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琴,该公司员工。被告:邢炜,男,1989年8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扬州市润洋水产生物有限公司与被告邢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润洋水产生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润洋水产生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998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多次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进行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99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付息之责。被告未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水质改良剂的生产和销售,原、被告双方存在水质改良剂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998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注明欠款金额为169980元,并注明:本人承诺2016年底至少归还货款一半以上,于2017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未按约还款,则承担按月息2%计算的欠款利息。被告在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款,致原告诉讼。前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予以证明。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69980元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据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欠妥,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承诺于2016年底至少归还货款一半以上,但被告未按期归还,故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1日。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润洋水产生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9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邢炜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翁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