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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执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徐卫东、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徐卫东,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3执130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晓梅,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卫东,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秦邮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红霞,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徐卫东、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承兑汇票款19945562.5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若被执行人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可就被执行人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高邮市周巷镇胡荡村四组的房产以及位于高邮市临泽镇周巷社区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等情况进行了财产调查,查明:三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虽有车辆,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徐卫东、王红霞名下虽有房产,但均设有案外人抵押权,如处置可能对申请执行人构成无益拍卖,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拍卖上述被执行人徐卫东、王红霞名下的资产;其中被执行人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不动产已被黑龙江农垦中级人民法院首封,经本院协调,首查封法院坚持不移交处置权,且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土地上有新建的厂房,而该厂房内有政府财政补贴的大型设备,该设备已固定安装于墙体但尚未通过项目验收,对其所有权尚需明确。另,即使处置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从减少拆除损失等方面考虑须将里面的设备一并拍卖,而上述设备涉及政府财政补贴等相关事宜,暂又不宜拍卖,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申请本院就本案暂不评估拍卖,待条件具备时再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鉴于被执行人的资产暂时无法处置,又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向本院申请程序性终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相关抵押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或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安心代理审判员  全庆凯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