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国富与李进、李善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富,李进,李善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2256号原告:杨国富,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男,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男,1995年1月1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李善会,男,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同上。原告杨国富与被告李进、李善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告李进、李善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1日18时许,赵明果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海路滨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捞鱼坊门前(100公里)时,与同方向行驶高庆昌驾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19时20分许,马佳坤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沿海路滨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捞鱼坊门前(100公里)时,与因交通事故头东尾西停放高庆昌驾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马佳坤及轿车乘车人孙海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时30分许,被告李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沿海路滨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捞鱼坊门前(100公里)时,与因交通事故头东尾西停放马佳坤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于头东尾西停放姚恩君驾驶的原告车辆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第三起事故中被告李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佳坤、姚恩君无责任。被告李善会为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李进、李善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8时许,赵明果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海路滨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捞鱼坊门前(100公里)时,与同方向行驶高庆昌驾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19时20分许,马佳坤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沿海路滨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捞鱼坊门前(100公里)时,与因交通事故头东尾西停放高庆昌驾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马佳坤及轿车乘车人孙海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时30分许,被告李进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沿海路滨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捞鱼坊门前(100公里)时,与因交通事故头东尾西停放马佳坤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于头东尾西停放姚恩君驾驶的原告车辆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第三起事故中被告李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佳坤、姚恩君无责任。被告李善会为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因被告李进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合理损失:车辆损失费23649元,公估费4000元,合计27649元。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2、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以及鉴定费用。3、杨国富身份证、姚恩君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以及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4、被告李进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上路资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进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李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按照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巩固报告予以支持,公估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赔偿原告杨国富各项损失共计27649元。二、驳回原告杨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审判员 郑云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