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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王申与应金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王申,应金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2965号原告:叶王申,男,19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金土,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叶王申与被告应金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叶王申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王申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王申撤诉。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计376元,由原告叶王申负担。审 判 员 徐步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褚怀禹代书记员 李 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