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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对安宝民开垦草原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安宝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881行审67号申请执行人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潘占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洮南市草原工作站站长。被执行人安宝民,男,四十五岁,农民,现住洮南市。申请执行人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洮牧罚【2017】第2号关于对安宝民开垦草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申请称:对大通乡三富村安宝民违反《草原法》一案,已经我草原监察部门审理结案,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2017)草监字第2号于2017年5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由于其不起诉,又未自动履行。申请贵院强制执行下列项目《草原法》和《行政处罚法》。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2017年6月5日之前恢复草原植被。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洮牧罚【2017】第2号关于对安宝民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向被执行人安宝民送达。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依据洮牧罚【2017】第2号关于对安宝民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洮牧罚【2017】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士伟审判员  刘 慧审判员  卢伟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开宇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吉0881行审67-1号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对申请执行人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洮牧罚【2017】第2号关于对安宝洁开垦草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作出的(2017)吉0881行审67号行政裁定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裁定书第二页第六行“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起十五日内”应补正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审判长吴世伟审判员卢伟光审判员刘慧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开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