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32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小丽与杨振祥、李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小丽,杨振祥,李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2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小丽,女,生于1971年10月25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无业。被执行人杨振祥,男,生于1969年1月13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被执行人李彪,男,生于1965年8月2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系榆林恒泰运输集团公司职工。吴小丽与杨振祥、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84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小丽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开户。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账户(具体内容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