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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王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王双林,杨彤云,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93号。负责人:郭汉浔,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筠娟,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林,男,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王双林之女),女,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彤云,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原审被告:陈平,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江西省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负责人:刘共智,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双林、杨彤云,原审被告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简称财保九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简称濂溪区法院](2017)赣04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遂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在原判基础上核减179500.25元。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另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系无效证据,故认定事实错误。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简称正青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时机不成熟、程序错误、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客观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对王双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30元/天×住院129天=3870元)而非20元/天计算错误。3.一审判决对王双林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错误。王双林虽为一级伤残。确需护理,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已包含20875元护理费;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仍按两人护理认定护理费不当,存在重复计算护理费。4.一审判决对王双林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相应判决,而鉴定意见如第1点所述,系无效鉴定;(2)应查明王双林是否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如其退休待遇低于28673元/年,则可进行差额赔偿,否则,因其实际收入没有减少,伤残赔偿金不应赔偿;(3)一审判决按6年期限计算王双林后期护理费错误,护理费应当据实计算,即根据受害人实际存活年限按年支付,即便按6年计算护理费,金额也应为270000元而非269208元。5.一审判决对王双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错误。王双林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因自己的重大过错受到人身损害,不应获得精神上的同情与慰藉。6.一审判决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计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王双林损失,保险赔偿比例按40%划分不当,应按不高于30%的原则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已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故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依约只应承担30%的商业险赔偿责任;王双林自身存负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交通事故认定已从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角度减少了对其的责任认定,法院不应在此基础上再减少王双林应负的民事责任。本院二审过程中,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以王双林尚未治疗终结、并未出院,相关损失无法核定,伤残鉴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为由,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王双林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辩称,王双林在车祸中被撞成植物人是事实,请求驳回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杨彤云辩称,不同意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陈平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本案与其无关。财保九江分公司未发表诉讼意见。王双林2017年3月14日向濂溪区法院起诉请求:1.杨彤云、陈平、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财保九江分公司赔偿王双林损失664075.6元。王双林另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濂溪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10时50分许,王双林驾驶电动车,沿浔南大道西向东行驶至新汽车站红绿灯处时,因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与北向南杨彤云驾驶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王双林倒地后又刮撞停在待转区内的陈平驾驶的赣G×××××号小型客车,事故致王双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双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彤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双林住院治疗129天,住院期间一直由两人护理;王双林伤情经鉴定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颅脑损伤目前植物人状态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杨彤云驾驶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陈平驾驶的赣G×××××号小型客车在财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杨彤云已垫付医疗费3万元。关于王双林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1.截止到2017年2月25日的医疗费为207675元,有九江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证,且当事人均无异议。诉讼中,王双林和杨彤云经协商同意扣除2950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由王双林承担17700.6元,杨彤云承担11800.4元,可予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王双林住院治疗129天,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一级。3.营养费5160元,王双林住院治疗129天,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一级。4.住院期间护理费32155元,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129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全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护理人数根据王双林的伤情及医嘱确定为两人。5.交通费516元。6.伤残赔偿金229384元,王双林1944年出生,城镇户口,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一级,计算公式为28673元/年×8年=229384元。7.司法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为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双林的伤情构成伤残一级,此项赔偿金额酌定。9.后期护理费270000元,考虑王双林的伤残等级、伤后护理依赖程度等情形,再结合王双林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对于后期护理费先按6年期限计算(2017年2月26日至2023年2月25日),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全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公式为6年×125元/天×360天=270000元;2023年2月25日之后的护理费若实际发生,王双林可另行主张。综上,王双林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755360元。濂溪区法院一审认为,经交警部门的认定,王双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彤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平无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杨彤云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王双林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双林各项损失共计755360元,先由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财保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元;其他损失623360元,扣除29501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司法鉴定费1600元,余款592259元,由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36903.6元;杨彤云需向王双林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11800.4元,经双方协商同意)、鉴定费及诉讼费共计13353.4元,杨彤云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需向杨彤云返还其垫付款16646.6元。濂溪区法院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赣04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双林赔偿各项人身损害损失340257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向原告王双林赔偿各项人身损害损失12000元;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杨彤云支付垫付款16646.6元;四、驳回原告王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原告王双林负担4308元,被告杨彤云负担913元(已从杨彤云垫付款中扣除)。二审中,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提供了王双林目前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照片三张,该组证据系一审判决作出后新产生的证据,依法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正青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采信?正青鉴定所系依据王双林女儿王某的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时间2017年2月28日,此时王双林已因伤住院治疗四个月余并出院(时间2017年2月25日);虽然根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的证明,王双林出院并非病愈出院,但其病情稳定,正青鉴定所在分析说明中亦阐述王双林行保守治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2评定时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2.7治疗终结(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的规定,此时具备治疗终结的伤残评定时机,对王双林进行伤残评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系国家强制性标准,虽然2017年1月1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当时并未废止(2017年3月23日,该标准才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的2017年第6号公告中被废止),故两项标准同时存在,正青鉴定所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并不违法。正青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采取的鉴定程序合法,适用的鉴定标准有效;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在一审中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正青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二审中以王双林尚在住院,并未治疗终结为由提出中止审理请求,缺乏法律和专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判决对部分损失赔偿费用的计算和认定是否正确?针对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本院对部分损失赔偿费用分析认证如下:(1)伙食补助费,王双林伤情严重,年老体弱,按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只能按20元/天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2)住院期间护理费,一审判决按两人护理计算,有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医疗凭证为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并无不当。此外,医学护理与生活护理并不相同,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以医疗费用中已包含护理费为由抗辩护理费重复计算,系概念混淆,不能成立。(3)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根据王双林的身份、伤残等级、年龄等事实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系任意性规范,且并非残疾赔偿金免赔规定,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以此抗辩一审相应判决错误依据不足。(4)后期护理费,一审判决根据案情暂按6年护理期限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关于应根据受害人实际存活年限按年支付护理费的意见,与司法解释关于残疾护理费可以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并非王双林故意造成,也非王双林负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杨彤云驾驶车辆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杨彤云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在侵权人存在过错、受害人伤情严重(一级伤残)的情形下,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决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且确定的5000元赔偿金额不大,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关于此项金额不应赔偿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一审判决采纳正青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根据其他案件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王双林的相关损失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作为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应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王双林负事故主要责任,侵权人杨彤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一涉案车辆驾驶人陈平无责任);一审判决将王双林、杨彤云所负事故赔偿责任相应划分为60%和40%,具有事实依据。杨彤云所负40%事故赔偿责任,依约应由承保杨彤云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的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格式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约定的赔偿责任是与事故责任比例相应而非相等,故只要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与事故责任比例大抵相当,就不属违反合同约定。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抗辩,在驾驶人杨彤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下,杨彤云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约为30%,故保险赔偿责任也为30%;但相应事故责任比例约定其实并非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约定,一审判决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杨彤云所负40%的赔偿责任,并未违反双方商业险合同条款。综上所述,安邦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健审判员 金婉琴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中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