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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赵某1、赵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赵某1,赵某2,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820号原告:何某,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汝,通江县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1,女,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腾交,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2,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赵某1父亲。被告:周某,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被告赵某1母亲。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芹先,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诉被告赵某1、赵某2、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汝,被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腾交,被告赵某2、周某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芹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彩礼现金6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赵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向被告支付彩礼现金60000元及其他物品、礼金。婚后一同外出广东务工,在广东一起居住六、七天时间,被告赵某1就一人去了山东务工,随后两人分居生活,被告赵某1也没有意愿一起生活了,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事宜协商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实现诉讼请求。被告赵某1辩称:2014年相识,2016年举行婚礼,未办结婚证,收取彩礼6万元属实,但彩礼是我收取后与原告一起用于生活开支,不应该再返还了。被告赵某2、周某辩称:我们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实际我们并未收取彩礼,虽然原告带了彩礼,但带了多少我们也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1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12日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1举行婚礼后女方到男方家中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前双方在商议彩礼时确定为6万元,在婚礼上原告送去礼金,并用红纸打包由被告亲戚屈芬收取。婚礼后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1一起外出务工,在广州生活了六、七天,被告赵某1即前往山东务工。2016年7月4日和2016年10月1日两次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1在济南和天津玩耍生活,在随后的生活中因两人的务工地较远,交往交流逐渐没有,现在原、被告均表示不愿在一起生活。在庭审中,被告称购买嫁妆开支15899元,请婚庆策划庆典开支8200元,被告赵某1与原告何某一同外出开支车旅、住宿、生活,根据被告赵某1的记账共计9552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在成就何某与赵某1的婚姻时,还进行了其他开支。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赵某1所带的结婚用品:被套两套,棉絮一床,丝棉被一床,枕头一对,水瓶一对,以上物品原、被告均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做的事先约定。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作为一种民俗习惯,在中国有其产生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文化背景。在婚约达成时,男方向女方赠送聘礼或者聘金,俗称“彩礼”。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解除婚约不需要诉诸法律程序,但因解除婚约中彩礼返还的纠纷,法院以“婚约财产纠纷”处理。本案中,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在一起生活,且生活时间较短,现在双方均没有意愿成就该婚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登记,原告提出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通过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举行婚礼并一起生活,双方均没有骗取婚姻的意思,在为成就婚姻时所开支的其他费用一般不宜认定为彩礼,应认定为相互之间的赠与行为,据此,本院仅认定双方在举行婚礼时所送去的现金60000元为彩礼。另,根据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1一起生活的事实,结合原、被告一起生活的时间及不能共同生活的原因,本院决定该彩礼适当予以返还,酌定为返还彩礼现金35000元。由于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收受人并不局限于结婚的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方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结合到本案具体事实,被告亲戚屈芬是接受被告赵某2、周某的委托接收的彩礼,因此,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起诉三被告,并无不当,故被告赵某2、周某辩称不是适格主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1辩称该彩礼在举行婚礼时及与原告一起生活期间已支出,从证据上看:被告赵某1在水星家纺购买嫁妆开支15899元,与实际带到原告家去的嫁妆价值相差较大,且在结婚时一方为今后生活购买的嫁妆和请婚庆公司策划这种庆祝仪式,属于单方根据家庭经济能力成就婚姻的单方行为。从被告赵某1的记账看:两人共同开支的费用不足1万元,故被告赵某1辩称礼金6万元已开支的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1、赵某2、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何某彩礼现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何某负担250元,被告赵某1、赵某2、周某共同承担40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易芳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