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205号原告李某1,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女,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李某1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两三个月后双方在××××年××月××日举行典礼结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活不和谐,2014年6月21日生下女儿李某2,此后被告从未尽过母亲义务,2016年春到2016年冬,原被告分居一年,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侯某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21日生下女儿李某2。原告以原被告2016年元月至2016年12月分居一年为由向我院起诉离婚,但2017年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原告家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在夫妻长期生活期间,由于日常家庭琐事逐渐发生一些矛盾,但矛盾发生后,夫妻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来解决家庭矛盾,以维护婚姻生活的稳定。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如能妥善处理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的稳定和生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孟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