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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许铭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铭德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8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铭德,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铭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铭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开始,被告人许铭德在花都区新华街五华村东华庄广州永骏皮具厂对面一无牌赌博游戏机室内工作,负责开门、“看风”并参与赌场管理。2017年2月20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许铭德及参赌人员两名,并起获“奥运之星”游戏机15台、大门遥控器1个。经认定,该15台“奥运之星”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许铭德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综合被告人许铭德被查获赌博机的数量、供述罪行、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铭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铭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铭德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许铭德于2013年1月24日因为设置赌博机赌博提供条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穗(花)公(治)机认定字[2017]第5号认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穗公花决字[2013]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录像,证人曾某、袁某、陈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对被告人许铭德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许铭德的供述、对赌博机现场、遥控器、微信记录的签认、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铭德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扰乱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铭德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许铭德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许铭德被查获赌博机十五台,曾因为设置赌博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处罚,应相应惩处。被告人许铭德当庭认罪,可相应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许铭德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铭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赌博机十五台、遥控器一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秋香谭婷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