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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詹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詹某某被控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7日以潭检生态刑诉(2017)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詹某某明知收购红豆杉原木系违法行为,仍通过手机联系以10000元的价格从罗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十四段红豆杉原木。当晚,罗某将十四段红豆杉原木运至建阳区某镇某村被告人詹某某的家中。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因害怕处罚找来工人将十四段红豆杉原木掩埋在建阳区某镇某村某场。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詹某某非法收购的十四段红豆杉原木蓄积量为1.235立方米,树种均为国家一级保护树种野生南方红豆杉。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詹某某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5月12日,民警在被告人詹某某带领下到掩埋地点依法查获十四段红豆杉原木,现扣押在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队。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詹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手机短信照片、存款明细账、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单、户籍证明;证人罗某、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南方红豆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查获,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詹某某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南平市建阳区司法局提供的被告人詹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条件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詹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十四段红豆杉原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森林分局刑警队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如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叶作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