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胡玉玲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胡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03执异16号申请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溪大道688号。法定代表人:钱江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国祥,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玉玲,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申请人以胡玉玲自愿为慈溪市精锐轴承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72100元的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胡玉玲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精锐轴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精锐轴承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日由胡玉玲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载明“自愿以个人财产为慈溪市精锐轴承有限公司作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72100元,若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但慈溪市精锐轴承有限公司至今仅履行了3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2015)湖浔执民字第1690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申请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书等。本院认为,胡玉玲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慈溪市精锐轴承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系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执行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此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胡鹏军为被执行人,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胡玉玲为(2015)湖浔执民字第169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邵钧伟审 判 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