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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晓敏与贾志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敏,贾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037号原告:张晓敏,女,汉族。被告:贾志文,男,汉族。原告张晓敏与被告贾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志文偿还借款20000元;2、要求被告贾志文给付利息1600元,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要求被告贾志文给付财产保全费3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贾志文和白春鹏在原告张晓敏处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1个月,用于差旅费,现在已经过期,最近四个月已联系不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没有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贾志文无答辩。原告张晓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0月19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贾志文对原告张晓敏提交的证据没有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被告贾志文及白春鹏在原告张晓敏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18日前还款,借期内没有利息,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志文按月利率2%给付3个月利息,借款及以后的利息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敏要求被告贾志文偿还借款20000元,有被告贾志文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在案为凭,被告贾志文对此个人借款合同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张晓敏与被告贾志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的约定,被告贾志文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张晓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晓敏要求被告贾志文4个月给付利息1600元,双方对借期内利率亦有明确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张晓敏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理,4个月利息为1600(20000元×2%/月×4个月)元。原告张晓敏要求被告贾志文给付财产保全费320元的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亦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贾志文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张晓敏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晓敏借款20000元;二、被告贾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晓敏利息1600元,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被告贾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晓敏财产保全费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计174元,由被告贾志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原告张晓敏预交案件受理费380元,退回原告张晓敏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齐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