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留心诉被告李舒勤、雷海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留心,李舒勤,雷海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313号原告:郑留心,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舒勤,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海霞,女,成年,汉族。原告郑留心与被告李舒勤、雷海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留心到庭,被告李舒勤、雷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留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舒勤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130000元;2、判令被告李舒勤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43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李舒勤承担;4、判令被告雷海霞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份,被告李舒勤委托原告对被告雷海霞名下位于连平县城柳树塘小区***房进行装修,双方约定装修款为130000元,包工包料。装修竣工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两被告使用。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舒勤约定,被告李舒勤欠原告装修款1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15年9月3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李舒勤委托原告装修房屋,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雷海霞是房产的实际户主,理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都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舒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装修款是13000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其开始是委托朋友谢明星对房屋进行装修的,是郑留心从谢明星手中揽下这个装修,因经济紧张,没有能力支付,于2015年6月19日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2015年7月份(具体时间以提供银行凭证为准),其从鼎龙花园工地拨了100000元给谢明星,至于谢明星有没有将该100000元支付给原告郑留心则不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6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余款在2015年9月30日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通过其朋友谢明星承接了被告李舒勤位于连平县城柳树塘小区***的装修工程。装修完工后,给双方结算,被告李舒勤欠原告房屋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舒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原告收执,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余款在2015年9月30日付清。该《欠条》数额明确,意思表示清楚,欠款人即被告李舒勤在欠条左下方注明了其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及联系电话,且被告李舒勤承认该《欠条》是其书写,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1、被告李舒勤欠原告房屋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欠条》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舒勤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装修工程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李舒勤称其于2015年7月份向谢明星支付了装修款100000元,由谢明星转交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时,原告明确否认谢明星向其转付了100000元装修款,故本院对被告李舒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3、原告要求被告雷海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其未提供被告雷海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海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舒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留心支付房屋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留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郑留心负担79元,由被告李舒勤负担1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巧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赖剑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