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4102号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南路26号合安花园1幢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6329403E(1-1)。法定代表人:朱忠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良,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军,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龙湖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3008347(1-1)。法定代表人:陈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奇,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电力”)诉被告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山房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合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528507元及利息118151元(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实际主张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完毕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875757元及利息80521元(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实际主张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完毕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一份《淮南世纪天成10万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淮南世纪天成项目进行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决算书(工程价款为172.8507万元),但被告一直拖延进行工程结算截至目前,被告尽享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11月25日,双方经田区法院组织诉前调解后,被告书面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涉案工程决算,但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洞山房产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目前没有完成决算,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做出的认可和让步不应作为原告不需要举证证实的事实;2、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存在问题,诉状中被告承诺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涉案工程决算,被告的付款义务发生于2017年2月28日之后,故原告申请自2015年7月31日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不实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供电验收、送电单4页,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送电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淮南世纪天成10万KV配电工程决算表》,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淮南世纪天成10万KV配电工程决算表》、邮寄凭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方)于2014年签订《淮南世纪天成10万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协议》,由被告将淮南世纪天成10万KV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一、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160万元。二、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工程款总价款的85%作为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移交部分工程价款100%,甲方支付给乙方自管部分工程价款95%,自管部分的余款5%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待保修期(1年)满后余款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如发生维修更换费用,从该质保金中扣除。三、甲方委派姚多煌为甲方现场代表,协调工地相关配合事宜,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工程中间验收及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用电工程的施工安装义务。案涉工程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世纪天成)自管、局管用电项目于2014年7月23日经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淮南供电公司验收,验收意见为:贵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送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供电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组织配电运检操作班、大客户经理班、用电检查班等单位进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具备装表送电条件,请办理相关用电手续。验收结论:合格。原告于工程竣工送电后向被告报送淮南世纪天成10万KV配电工程决算表》,报送工程价款为172.8507万元,但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后原告就案涉工程款诉至本院,在诉前调解中,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做出承诺,认可收到原告报送的工程决算书(送审价172.8507万元),承诺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28日完成原告公司报送的工程决算审核。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淮南世纪天成10万KV配电工程决算表》,预算价款为1075757元。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谈话,被告对案涉工程造价为1075757元没有异议。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淮南世纪天成10万KV配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送电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造价(1075757元)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于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条件(保修期已届满)也已成就,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875757元[1075757元-2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80521元(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实际主张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完毕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并经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该工程款总价款的85%作为工程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移交部分工程价款100%,甲方支付给乙方自管部分工程价款95%,自管部分的余款5%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待保修期(1年)满后余款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故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力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75757元及利息80521元(利息暂从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之后利息以87575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至被告给付款项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63元,由被告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平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森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2: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力合电力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被告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淮南世纪天成10万KV配电工程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100%工程款。3、涉案工程供电验收、送电单4页,证明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送电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节点。4、《淮南世纪天成10万KV配电工程决算表》,证明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即向被告提交决算表,申报涉案工程价款为1728507元;被告始终拖延进行涉案工程价款决算,违反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情形。5、民事起诉状、承诺书,证明原告起诉至贵院,2016年12月7日贵院受理案件后,调解中,被告书面承诺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涉案工程决算;双方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75757元后,被告仍恶意拖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6、《淮南世纪天成10万KV配电工程决算表》、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做出的涉案工程的价款确认,被告始终未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洞山房产未提交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