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与左建民、左献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左建民,左献锋,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7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30号。负责人:王会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水,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龙,该支行员工。被告:左建民,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被告:左献锋,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务楼20F。法定代表人:刘强。被告:刘强,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华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兴支行)诉被告左建民、左献峰、河北赞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华公司)、刘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华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水、被告左献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京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建民、赞华公司、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华兴支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左建民签署《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630-02,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左建民贷款用于其购买标致汽车,首付金额为12000元,贷款分期金额为46000元,该贷款分期金额分36期偿还原告,月还款额为1423元。被告左建民以其所购车辆标致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左献锋为被告左建民的共同偿还人,承担该笔借款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建民贷款购车后,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按月偿还分期款项,2015年8月开始逾期,至今没有正常偿还分期款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左建民未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经核算,截止到2015年10月5日,被告左建民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2593.27元。鉴于被告左建民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被告左建民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原告有权以该车辆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左献锋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刘强、赞华公司为被告左建民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左献锋、刘强、赞华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左建民偿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5日的借款本息合计32593.27元,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左建民以其向原告提供抵押的标致汽车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所得款优先偿还原告;3、判令被告左献锋、赞华公司、刘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左建民在农行华兴支行办理了汽车分期业务。2、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3、《共同还款承诺书》,有左献锋签字,说明左献锋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左建民在农行华兴支行办理汽车分期业务。5、欠款明细,证明欠款数额。被告左献锋辩称,一、原告的诉求超出了其债权范围,依法不能重复支持,该诉求的第一项已经构成债权人原告的全部债权,而诉求的第二项又对抵押车辆的折价款优先偿还其债权,应当属于债权的重复。因此,原告只能选择其一,依法不能重复支持。二、原告所抵押的车辆足以清偿其债权32593.27元,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2014年7月10日,被告左建民购车总价款58000元,首付12000元,贷款46000元,分期还款为36个月。根据原告的账户明细显示:截止最后一次实际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5日,尚欠本金31953元、欠利息59.68元、滞纳金143.61元、其他费用436.98元。据此可知,被告左建民已经还了贷款12个月,偿还本金14047元。该抵押车辆总价款58000元,按照标准折价也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32593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物的担保足以清偿其债权的,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还没有届满,原告无权诉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履行期限为36个月,而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起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担保法》第十八条、《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是因债务人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违约,并非是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故此,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原告只能向债务人行使解除借款合同并主张债权,不享有对保证人的保证诉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左献锋的起诉。被告左建民、赞华公司、刘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左建民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左建民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左建民申请的贷记卡授予信用额度,被告左建民可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资金即分期资金46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1.4%,分期手续费金额为5244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左建民适用贷记卡卡号为62×××55,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该借款合同还约定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的任何一项;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被告左建民同意以其所购东风标致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赞华公司、刘强在该担保借款合同的落款保证人处盖章,被告左献锋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左献锋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左建民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15日原告农行华兴支行向被告左建民发放贷款46000元。截止到2015年10月5日,被告左建民尚欠原告本金31953元,分期手续费436.98元,利息59.68元,滞纳金143.61元,总计32593.27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左建民、赞华公司、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左建民发放贷款,但被告左建民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华兴支行主张被告左建民偿还截止到2015年10月5日的借款本金31953元,利息59.68元,滞纳金143.61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以3195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虽然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但没有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故本院对手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左献锋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当按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左建民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赞华公司、刘强与原告签订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赞华公司、刘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债权的实现和担保责任的清偿顺序做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左献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建民、左献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华兴支行截止至2015年10月5日借款本金31953元,利息59.68元,滞纳金143.61元(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31953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利息及滞纳金)。二、原告农行华兴支行对抵押车辆(被告左建民名下标致牌汽车,车架号:LDC611P28E1844661)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赞华公司、刘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农行华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公告费4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彦霄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柳文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千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