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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涂飞与刘耀平、王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飞,刘耀平,王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383号原告:涂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辩论、质证,代为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耀平。被告:王长江。原告涂飞与被告刘耀平、王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公告送达,本案扣除审理期限60天)。原告涂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王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耀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刘耀平、王长江借我现金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但直至今日,我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此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耀平未作答辩。被告王长江辩称:我没有做生意,这笔借款与我没有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刘耀平之间的事情,即使要偿还该笔借款,也是应该由被告刘耀平负责偿还,而不应当由我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刘耀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王长江一起到涂飞处借款50000元,刘耀平、王长江向涂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涂飞现金伍万元整,因做生意周转,借款人处由刘耀平、王长江签名。其后涂飞持借条多次找刘耀平、王长江催要此借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刘耀平、王长江在涂飞处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刘耀平、王长江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刘耀平、王长江经涂飞多次催要未还,侵犯了涂飞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涂飞请求刘耀平、王长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均系自然人,涂飞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其请求刘耀平、王长江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王长江辩称的其不负有偿还借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耀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耀平、王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涂飞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耀平、王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国审 判 员  祝 荣人民陪审员  彭华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忠东附: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涂飞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刘耀平、王长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