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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叶莹洁、惠州大亚湾美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莹洁,惠州大亚湾美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7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莹洁,女,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美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霞涌镇河西五巷。法定代表人:罗山东。再审申请人叶莹洁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大亚湾美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1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莹洁申请再审称:(一)2016年10月,惠州市大亚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美泰诚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调查,认定美泰诚公司在案涉销售过程中有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并对美泰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二审判决生效后出现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美泰诚公司在案涉销售过程中仅存在“宣传失实”错误;二审判决不支持叶莹洁关于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错误。(二)美泰诚公司在案涉商品房预售过程中所作广告宣传明确、具体,对叶莹洁做出购房决定有重大影响,二审判决认定该类宣传并不足以导致叶莹洁作出重大误解,认定事实错误。叶莹洁在无法实地查看所购房屋的情况下,主要是基于对美泰诚公司宣传的信赖才做出购房决定,同时在发现美泰诚公司没有兑现相关配套设施承诺时选择了退房和诉讼,这些证据足以表明美泰诚公司的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导致叶莹洁做出了错误的购房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可以撤销的。故请求对二审判决进行再审。本案审查期间,叶莹洁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16年9月29日对美泰诚公司作出的惠湾市监稽处字[2016]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载明:美泰诚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2016年4月间等多个时段内对东能银滩项目(案涉项目前称,本院注)进行虚假宣传,故对美泰诚公司罚款3273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叶莹洁的再审申请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一是美泰诚公司在案涉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所作宣传能否导致案涉合同被撤销,二是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足以导致案涉合同被撤销。关于美泰诚公司在案涉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所作宣传能否导致案涉合同被撤销的问题。叶莹洁以美泰诚公司虚假广告宣传为由,起诉请求撤销案涉合同。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美泰诚公司对外发布的案涉商品房宣传广告单中,虽确有“户户观海、2公里私家海滩、配套海上婚礼台、配套游艇码头、引进豪华酒店品牌豪派特运营管理”等内容,而案涉小区并未完全达到上述要求。但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地点就在“海韵雅苑”项目内,该小区内是否可以“户户看海、2公里私享沙滩”等并不需要等到拆除围蔽设施之后才能发现。而且,案涉房屋确实位于海边,小区内也确有沙滩。叶莹洁主张“海上婚礼平台、游艇码头、3000元/平方米的装修”影响了其对商品房价格的判断,但未举证证明前述宣传因素对价格的影响程度是否达到了显失公平的程度。另外,叶莹洁购买案涉商品房时,美泰诚公司已经与豪派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叶莹洁也据此提前收回了三年的房屋租金,美泰诚公司更换酒店管理公司并不影响叶莹洁投资收益的实现。因此,美泰诚公司所作的宣传并不足以导致叶莹洁因作出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错误判断而缔约。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对销售宣传资料的说明载明:1.买受人确认,对于《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签署以及对于该商品房价款有重大影响的因素,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均已在《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不存在遗漏情况。出卖人通过包括但不限于样板间、模型、沙盘、提供的楼书、宣传材料以及在各媒体发布的广告等途径所表达和提供的信息,仅做示意之用,所有出卖人与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均以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出卖人的楼书、宣传材料以及广告中的有关资料、数据、信息等均以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如有变化不再另行通知。前述事实表明,销售广告并未成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此叶莹洁及美泰诚公司均是明知的。故二审判决认定美泰诚公司所作广告宣传并不足致案涉合同被撤销,并无不当;叶莹洁申请再审对此不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足以导致案涉合同被撤销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销售广告并非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行政处罚仅是对美泰诚公司经营行为的处罚,并不足以导致案涉合同被撤销。因此,叶莹洁申请再审主张其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足以导致案涉合同被撤销,亦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叶莹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莹洁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样发审判员  王红英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