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执3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伟贤、芜湖宇创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贤,芜湖宇创投资有限公司,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7执3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伟贤,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利,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芜湖宇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A楼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584658713。法定代表人:林德义,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5881904。法定代表人:程晓,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207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即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赣E×××××车辆;二、查封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柏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夏 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