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香兰、原审被告黄荣誉、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王香兰,黄荣誉,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陈志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兰,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政,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荣誉,男,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赣CK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原审被告: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赣CK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法定代表人:况颖,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王香兰、原审被告黄荣誉、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华汽车运输公司,判决主文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中,被上诉人王香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政,原审被告黄荣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颖华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香兰受伤前在家务农种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多计算251602元)及按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应按1300元/月计算,多计算8000元)存在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王香兰辩称,答辩人事发前在湘潭市雨湖区农家乐饲料经营部工作、居住,工资2500元/月,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2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荣誉述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颖华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王香兰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黄荣誉、颖华汽车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王香兰各项经济损失994206.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3日3时30分,黄荣誉驾驶赣CK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E57**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潭邵路由湘乡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中石化花园加油站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打瞌睡,与从其行驶方向左往右越中心双黄实线斜穿道路的由王香兰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且在发生碰撞后,赣CK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以及王香兰在地面推行80余米后,黄荣誉才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造成两车受损,王香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6]第F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荣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香兰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王香兰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3天,共计花去住院医药费260466.4元(其中:王香兰自行垫付227966.4元,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黄荣誉支付22500元)。王香兰在住院期间,颖华汽车运输公司持其中211381.6元医药费票据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31707.6元,并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理赔10000元(已赔付),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理赔118771.8元,颖华汽车运输公司将118771.8元理赔款全额支付王香兰。2016年12月15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王香兰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6]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香兰所受损伤评定为壹个伍级、壹个柒级和壹个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个月,费用在3000元左右,继续休息4个月,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义肢配置”。2016年11月2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香兰的假肢装配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省假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下肢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210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产品价格的20%;2、左手需配置掌指矫形器,价格为750元/个,使用寿命为1年;3、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3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需住院康复约15天,住院食宿费用另外支付”。由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王香兰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香兰将残疾赔偿金370279.92元增加至406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5.6元增加至6462元。(二)黄荣誉于2015年7月在颖华汽车运输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赣CK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签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向颖华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购车款、利息以及每年上交管理费1200元。赣CK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颖华汽车运输公司,黄荣誉以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王香兰系居民家庭户口,2015年1月1日王香兰与湘潭市雨湖区农家乐饲料经营部签订《劳务合同》,在该经营部从事炊事员以及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并居住在该经营部,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王香兰之母许桂珍,系农村户口,1931年9月19日出生,尚需赡养5年,赡养义务人为6人;(四)对王香兰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260466.4元(其中:王香兰自行垫付227966.4元,黄荣誉支付22500元,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残疾赔偿金406692元(31284元/年×20年×65%),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中的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4、误工费16666.67元(2500元/月÷30天×200天),误工时间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以及王香兰的伤势情况酌情认定200天,误工费按2500元/月计算;5、住院期间护理费31783.18元[42494元/年÷365天×(173天+100天)],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143天以及安装假肢住院30天,共计173天,前100天为2人护理,后73天为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50元/天×173天);7、交通费692元(4元/天×173天);8、营养费10000元;9、后期护理依赖339952元(42494元/年×20年×40%),后期护理依赖本院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并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10、残疾器具费依据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省假司鉴[2016]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如下:(1)21000元/具×4次=84000元(假肢费);(2)21000元/具×20%×4次=16800元(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3)750元/个×4次=3000元(掌指矫形器);以上(1)至(3)项合计1038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757.92元(10630元×5年×65%÷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中的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计算;12、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13、王香兰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已实际损坏,摩托车修理费酌情认定1000元;14、司法鉴定费2000元、假肢鉴定费2200元,合计4200元;以上1―14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22660.17元。一审法院认为,黄荣誉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打瞌睡,且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王香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该车经车辆属性鉴定系机动车范畴),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案中应负次要责任。颖华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赣CK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管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赣CK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王香兰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因王香兰在城镇务工、居住达一年以上,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王香兰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以及王香兰的伤势情况酌情认定200天。关于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认为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不明,其一,该保险合同是由《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两部分组成,《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未明确约定疲劳驾驶属于免赔事项;其二,商业三责险条款虽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但对疲劳驾驶是否属于免责事项约定不明确,法律依据不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禁止过度疲劳驾驶,但即使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也必须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上述情形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已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责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原告的部分医药费损失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故财产保险公司关于疲劳驾驶商业三责险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侵权责任比例为70%∶30%。王香兰的损失共计1218460.17元(不含司法鉴定费2000元、假肢鉴定费2200元),医药费总额260466.4元,其中医药费211381.6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按15%扣减(王香兰及黄荣誉、颖华汽车运输公司对核减比例无异议),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31707.24元(即:211381.6元×15%),由黄荣誉、颖华汽车运输公司承担22195.07元(即:31707.24元×70%),余款9512.17元(即:30%)由原告王香兰自行承担,余下住院医药费49084.8元(即:260466.4元-211381.6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协商同意按10%扣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4908.48元(即:49084.8元×10%),由黄荣誉、颖华汽车运输公司承担3435.94元(即:4908.48元×70%),余款1472.54元(即:30%)由王香兰自行承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香兰人民币10000元(已赔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香兰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香兰人民币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60844.45元(即:1218460.17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1000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31707.24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4908.48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情况,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香兰人民币742591.12元(即:1060844.45元×70%),余款318253.33元(即:30%)由王香兰自行承担。司法鉴定费2000元、假肢鉴定费2200元,合计4200元,由黄荣誉、颖华汽车运输公司承担2940元,王香兰承担1260元。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险限额内共计应向王香兰赔偿人民币863591.12元,扣除已赔付的128771.8元之后,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王香兰人民币734819.32元(即:863591.12元-128771.8元)。因黄荣誉为王香兰垫付住院医药费22500元,冲减后,黄荣誉、颖华汽车运输公司还应赔偿王香兰人民币6071.01元(即: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22195.07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3435.94元+司法鉴定费、假肢鉴定费2940元-2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香兰共计人民币863591.12元(已支付128771.8元);二、被告黄荣誉、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香兰人民币28571.01元(已支付22500元);三、驳回原告王香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黄荣誉、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王香兰银行账号(户名:王香兰,开户行:湘潭县农村信用联社塔岭分社,账号:8301158004267570301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0元,减半收取7050元,由原告王香兰负担2115元,被告黄荣誉、高安市颖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3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期间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农村居民的王香兰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一审期间,为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事实,王香兰提交了湘潭市雨湖区农家乐饲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经营场所为湘潭市雨湖区潭韶路140号);其与湘潭市雨湖区农家乐饲料经营部签订的劳务合同(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工资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羊牯村民委员会证明王香兰在湘潭市雨湖区农家乐饲料经营部工作居住及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对劳动用人关系存在的证明等证据。同时为查明事实,一审承办人调查了湘潭市雨湖区农家乐饲料经营部的经营者王德云,王德云对王香兰在湘潭市雨湖区农家乐饲料经营部工作居住等事实予以确认。故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香兰赔偿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香兰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同时一审判决按王香兰的收入工资标准2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用,亦符合误工费计算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5元,根据其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其负担,剩余7531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智审 判 员 陶 玲代理审判员 许 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