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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732号原告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高新大道凤凰桥南老牛面粉公司三楼,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4667993223E。法定代表人陈陇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金台区地税局综合楼,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66323161P。负责人李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长珍,公司职工。原告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荣、李冬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联公司诉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陕Cxxx**/陕C5xx**挂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的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保���期间自2016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6日24时止。2016年10月19日7时5分许,原告的司机杜振军驾驶该货车沿省道33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仁和镇杨楼村境内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黄宏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黄宏义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振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黄宏义死亡问题,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60万元。原告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仅给原告赔付了55329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赔偿受害人60万元,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全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67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6)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为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据,证明事故经潢川县交警队主持调解,最终赔付60万元。4、受害人家属户籍证明,证明计算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依据的标准。5、2015年、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调解的计算依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审核原告提供的保险理赔材料后已经赔付55329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万元,不足部分按照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已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2、网上打印的支付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已按核算理赔金额把保险金支付原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4组,及第5组证据中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组证据中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该标准系律师单方发布,不能证明是官方标准,庭审中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该标准的来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27日,原告永联货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其陕Cxxx**/陕C5xx**挂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6日24时止。2016年10月19日7时5分,原告司机杜振军驾驶被保险车辆陕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仁和镇��楼村境内时,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宏义发生相撞,致黄宏义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司机杜振军与受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由杜振军一次性赔偿黄宏义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7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共计617572元,最终双方同意按600000元进行赔偿;2、黄宏义亲属积极配合杜振军进行保险理赔,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所有材料;3、此事故一次性调解处理完结,各方签字后生效,欠款付清后,双方不再承担对方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当天,杜振军一次性支付受害人黄宏义家属赔偿款6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审核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7元,办理丧��的交通费误工费为72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实际赔付保险金为553292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保险合同,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用,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司机杜振军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本案中,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没有异议,并已进行了赔付,唯对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1、受害人黄宏义是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办理丧事的误工时间被告仅认定三天,明显与客观现实不符。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损失票据,但本院考虑当地的民俗习惯,酌定办理丧事误工时间为七天,每天误工损失100元/人,按三人计算(100×7×3)为妥,交通费每天酌定50元,以上合计为2450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精神抚慰金,其作为请求权人向被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交强险已全额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未经法院裁判且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赔偿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持。对于精神抚慰金赔偿金额,本院根据本地实际及事故对受害人家属的伤害程度酌情认定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永联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1730(20000+2450-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原告承担484元,被告承担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芝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