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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施永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永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永新,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永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永新于2016年10月2日11时56分许,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沿启东市王鲍镇大新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与王鲍镇新园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园路自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由被害人施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施跌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施永新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施某2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4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施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施永新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施永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民事赔偿问题已在本院主持下以调解方式解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永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吴某、施某1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相关视频监控资料,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单、保险单、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施永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永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永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永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可对被告人施永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施永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永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