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5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银花与温自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花,温自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5924号原告:张银花,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温自贝,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张银花与被告温自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自贝偿还原告张银花借款16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温自贝向原告张银花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温自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银花借款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温自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柔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