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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7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颖与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颖,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276号原告:周颖。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轶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25号。负责人:马同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颖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颖、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0.62元、误工费13374.33元、交通费406元、承担误工期间保险费4904.50元、伤残补偿费622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4日,原告乘坐第一被告单位徐波驾驶的辽A×××××号276路公交车,行驶至恒隆广场急刹车时,造成原告摔伤,此后原告打车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可见骨质断裂,断端移位,尺骨远端骨皮质欠规整,因无钱未能住院,医院出具了诊断书休息93天,关于赔偿问原告找到第一被告解决未果,并告知诉讼解决,2017年3月21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摔伤时的事情说明,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辽A×××××号车系我公司所有,驾驶人徐波是我公司司机,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的超出部分由我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详细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为车上乘客,地铁巴士应当提供保单。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被告保险人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即具有驾驶证和准驾证;肇事车辆应当具有合法的行车证,否则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不属于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当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伤情的合理必要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承担。误工费主张时间过长且标准过高,无银行流水及完税凭证。交通费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且证据存在瑕疵。误工期间的保险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本登记的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情说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原告周颖乘坐第一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276路(车牌号:辽A×××××)公交车,驾驶员徐波行驶至恒隆广场急刹车时,造成原告周颖受伤,随后周颖打车前往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4974.62元,误工93天。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颖左腕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坐保险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车辆并在车内受伤,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第一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颖医疗费4974.62元;二、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颖误工费9585元;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颖交通费400元;四、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颖伤残赔偿金12352元;五、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颖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颖鉴定费1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颖伤残赔偿金49900元;八、驳回原告周颖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抗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青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