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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盼与惠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盼,惠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34号原告:刘盼,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双喜,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刘盼与被告惠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盼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惠双喜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惠双喜以进料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6月29日止,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原告当日将6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原告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及借据1份。被告惠双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书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盼现金60000元,借款人惠双喜,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还钱,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惠双喜向原告刘盼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盼借款六万元及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惠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康雅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