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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杰与杜远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杜远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785号原告:赵杰,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灯伟,兰陵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远远,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77号。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杰与被告杜远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灯伟、被告杜远远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种经济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17时30分许,在省道229线127公里+200米处,被告杜远远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在事发地点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杜远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杜远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提供修车发票和维修明细来证实实际的维修花费。原告赵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杜远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检查费单据一张192元,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用;三、车损评估报告一份13917元,证明涉案车辆因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四、评估费单据一张500元;五、施救费单据一张300元;六、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杜远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杜远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例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证据三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要求预留七天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未写明,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进行检查确认其是否受伤,属于合理的费用支出,故应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评估报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杜远远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7公里+200米金岭镇中东柞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杰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杜远远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检查费192元,支出施救费3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3917元,原告支出评估服务费500元。被告杜远远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裁定保全了被告杜远远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远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远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杜远远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远远驾驶的出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远远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92元、车损13917元、施救费300元、评估服务费500元,共计14909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杰保险理赔款2192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19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杰保险理赔款12717元(原告的损失14909元-交强险理赔部分2192元);三、驳回原告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149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赵杰负担450元,由被告杜远远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湘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