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执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明、于宏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明,于宏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3执309号申请执行人: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曹明,男。被执行人:于宏光,男。申请执行人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明、于宏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立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03民初311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曹明、于宏光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曹明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敦化市敖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于宏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6495元,执行费4497元),被执行人曹明于2017年4月20日交纳案款5万元、于2017年6月8日交纳案款20万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曹明不如实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曹明拘留十五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曹明、于宏光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曹明、于宏光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2403民初31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商伟东审判员 李春娟审判员 周济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