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执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史九旭、靳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史九旭,靳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15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负责人:李海东,系行长。被执行人:史九旭。被执行人:靳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申请执行史九旭、靳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0204民初2462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史九旭、靳丽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93789.63元及违约金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丽代理审判员 冯哲代理审判员 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殷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