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洛阳鸣瑞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应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鸣瑞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应龙,孟津县常袋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2民初1270号原告:洛阳鸣瑞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柴军,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凤梅,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张应龙,男,汉族,1945年11月7日出生,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郭常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孟津县常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孟津县常袋镇常袋街。法定代表人:张联营,镇长。委托代理人:邓玉中,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珍珍,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洛阳鸣瑞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应龙、第三人孟津县常袋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常德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邓玉中、宋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经本院释明,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鸣瑞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洛阳鸣瑞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臧梦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杜英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