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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辖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南京置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置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置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福园街131号1314室。法定代表人:黄爱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港工业城崂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青,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置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2017)浙0206民初24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常年业务合作,签订过多份合同,上诉人滚动付款,付款不完全指向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三份购买合同。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这些合同均为格式条款,合同共计2页,其中第1页主文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合同一致,第2页均载明合同第九条“主合同补充条款”,第九条第10项均为“提起诉讼时,选择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三份购买合同均不完整,根据合同右上角的页码编号,合同共计2页,被上诉人仅提供第1页。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购买合同,可以认定该三份合同第2页亦载明管辖条款,约定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立信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以及双方提交的多份《购买合同》及装箱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业务回单等相应证据,结合被上诉人2017年8月8日出具给本院的《情况说明》,涉案争议标的由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合同编号为EXT40818LX-1、EXT140819LX的两份《购买合同》和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合同编号为EXT14090261X的一份《购买合同》项下的未结清货款构成。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供了合同编号为EXT40818LX-1的《购买合同》,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和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阶段亦提供了合同编号为EXT40818LX-1的《购买合同》,但上诉人两次提供的该份合同载明约定管辖条款的第2页均无被上诉人盖章确认,故合同编号为EXT40818LX-1的《购买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于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还提供了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EXT130301LX、EXT130102LX、EXT1307013X的《购买合同》,因该三份合同均发生2013年,且涉案货款均已结清,故本案涉案争议标的金额不在该三份合同项下,不能依据该三份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9日、合同编号为EXT40818LX-2的《购买合同》,经被上诉人核对,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明确本案争议标的不包括合同编号为EXT40818LX-2的《购买合同》项下的货款,故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本案争议标的没有约束力。上诉人虽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合同编号为EXT40818LX-1、EXT140819LX、EXT14090261X的三份《购买合同》均不完整,但并未提供经过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完整的载明约定管辖条款的该三份《购买合同》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该三份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三份合同编号为EXT40818LX-1、EXT140819LX、EXT14090261X的《购买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均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港工业城崂山路18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蒋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