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7年8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小学文化,农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0时许,在宿豫区仰化镇复隆村九组北干渠东西水泥路段,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对路面疏于观察,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将车辆驶入路北侧的水泥沟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后胸部损伤合并溺水窒息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单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贾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