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6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唐林桂与罗茂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桂,罗茂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508号原告唐林桂,男,195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秦倩,女,1969年6月9日,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罗茂纯,男,196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永福县。原告唐林桂与被告罗茂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倩、被告罗茂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林桂诉称,200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被告原承包的位于永福县华山水库的35亩月柿基地。合作期间,被告为了个人生产及生活,共向原告借款22500元,被告出具三份借条及一份收条给原告。原告在2017年3月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唐林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三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罗茂纯向原告共借22500元;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时各自承担的义务。被告罗茂纯辩称,认可原告的22500元,但不是借款,是用于合伙的投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茂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种植桂花树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共同经营被告原承包的位于永福县华山水库的35亩月柿基地,种植桂花。合作期间,被告因个人生产及生活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25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及一份欠条给原告。原告在2017年3月多次催讨无果,从而诉至法院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系用于合伙投资的反驳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茂纯偿还原告唐林桂借款22500元。本案受理费362.5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罗茂纯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2.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舒德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曹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