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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刘文、陈博、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蒋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刘文,陈博,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治刚,蒋新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负责人:梁仲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博,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路西。法定代表人:郭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治刚,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原审第三人:蒋新林,男,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陈博、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蒋新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损费用的应免赔部分20851.5元;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500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大运货车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替代性交通工具交通费应由刘文自行负担,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刘文辩称,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是否免赔,是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的问题,与我方无关;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是我方实际发生的必然的损失,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博、大运运输公司、郭治刚、蒋新林未进行答辩。刘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1151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交通费96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29115元。一审法院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20日23时50分,陈博驾驶登记车主为大运运输公司的大运货车,由德阳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行驶到广汉市旌江干道和兴鸭子河大桥路段调头时,与从青白江方向往德阳方向直行、由蒋新林驾驶权属于刘文的川F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受损、蒋新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A0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新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大运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郭治刚以分期付款、大运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方式从大运运输公司购买了大运货车,并实际管理、使用该车,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陈博是郭治刚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是陈博在工作途中发生的。2016年7月21日,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与刘文就川FX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核定达成《车辆推定全损协议》。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推定全损金额为:实际价值237515元-残值30000元+施救费1000元=赔付金额208515元。协议签订后,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其余责任人也没有赔偿刘文的车辆损失。蒋新林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00000元,已经获得赔偿,不再另行主张权利。刘文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车辆的残值款,由其自行与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协商处理。关于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称大运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况,保险公司应对相关损失免赔10%的主张,刘文及郭治刚、大运运输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举证的大运货车在高速公司的称重单复印件载明:“入口站:广陕棋盘关站、时间2016年1月20日18:52,出口站:成绵八角站、时间2016年1月20日23:24;总重54.65吨”。本次交通事故是大运货车驶出高速公路出口后约半小时在旌江干道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载货量没有记载,称重单是复印件,无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大运货车是否超载;同时,陈博是因违反禁令标志违规掉头,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超载不是本次事故及陈博承担责任的成因。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其大运货车超载、免赔10%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陈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新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大运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大运运输公司,实际所有权人和管理使用人是郭治刚,陈博是郭治刚雇佣的司机、刘文车辆损害的侵权行为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对刘文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陈博和郭治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大运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刘文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文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车辆的残值款,由其自行与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协商处理,这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许可。刘文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是本次事故中必然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刘文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车损208515元(含施救费,已扣减车辆残值30000元),酌定刘文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500元,合计213015元,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文赔偿款213015元;二、驳回原告刘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刘文负担166元、被告郭治刚负担220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应否对车损费用中的20851.5元免赔的问题;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应否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交通费4500元的问题。关于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应否对车损费用中的20851.5元免赔的问题。虽然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提交了称重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大运货车存在超载情况,但该称重单是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载货量亦没有记载,四川省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6]第A02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的成因分析为:陈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违规掉头是此次事故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车辆是否超载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关于大运货车超载、应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应否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5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刘文该请求应得到支持。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刘文向一审法院起诉有近一年时间,虽然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与刘文达成《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但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其余相关当事人也没有赔偿刘文的车辆损失。该段时间内刘文因自己的车辆受损,没有及时获得赔偿,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交通费应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的、实际的损失。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酌定为4500元,并无明显不当。故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魏红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