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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冀新迎与张思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新迎,张思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489号原告:冀新迎,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州,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思远,男,199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原告冀新迎与被告张思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新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州、被告张思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489.6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4440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18时4分许,被告张思远驾驶豫A×××××小轿车与原告冀新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冀新迎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思远负事故主要责任,冀新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思远辩称,其车辆投保有全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等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张思远驾驶豫A×××××小轿车在荥阳市沿科学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焦寨村公路右转时,与冀新迎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此时相撞,致车辆受损、冀新迎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思远负事故主要责任,冀新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冀新迎被送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额颞部头皮挫裂伤,3、颈部软组织损伤,4、颌面外伤,5、左胫骨骨折(非手术治疗),6、右腕舟骨骨折。2016年9月2日,冀新迎出院,支付治疗费8198.43元。2016年9月8日,原告冀新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77.2元。2016年8月8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6]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本案事故摩托车车损为132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伤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原鉴定意见及事故认定和保险合同承担原告冀新迎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思远对冀新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冀新迎的损失应当依法认定。原告冀新迎请求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其伤情、住院治疗周期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意见”,本院分别认定为8275.63元、12888元(71.6元*180天)、6444元(71.6元*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冀新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等损失1320元,结合其伤情、住院周期、就医医院与其居住地情况等因素,均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冀新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75.63元、误工费12888元、护理费6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车损132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31877.63元。被告人寿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09.94元(31652元+225.63元×7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冀迎各项损失31809.94元;二、驳回原告冀新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冀新迎负担315元,被告张思远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睿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