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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执12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路林燃料有限公司、施新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路林燃料有限公司,施新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12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路林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5幢402室,组织机构代码:91330205254084830U。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被执行人:施新长,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路林燃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施新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603民初10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89045.99元及利息,并支付本院诉讼费204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沈尧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财产管理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12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亚伟审判员  洪震兴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莫升华 微信公众号“”